吳星奎 吳惠彬
引言:
在內河船舶侵權(船舶碰撞、船舶觸碰)案件中,肇事船的船舶經營人是否應當對事故的發生及損失承擔責任,仍是一個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較有爭議的問題。編者在辦案過程中收集到如下20個判令船舶經營人應承擔責任的典型案例,以期歸納總結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裁判規則,與大家分享、討論。
◆案例1-安徽省蕪湖縣紅楊水上運輸公司、孫全海上、通海水域財產損害責任糾紛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終604號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紅楊公司作為“蕪湖聯順085”輪登記的經營人,荊山公司作為“荊航建勇號”輪登記的經營人,應與所有人一并加強船舶安全管理,并對交通事故損失負責。因此,紅楊公司、荊山公司應分別對兩船所有人孫全、楊鳳安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案例2-宋阿娣、東臺市東聯航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終658號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東聯公司作為“蘇鹽城貨216079”輪登記的經營人,其身份對外具有公示效力,不論其是否實際經營該輪,其都有義務與登記的船舶所有人宋阿娣一并加強對該輪的安全生產管理,并對該輪造成的海事事故承擔責任。因此,東聯公司應對宋阿娣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對東聯公司認為其系掛靠單位,不應承擔責任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案例3-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安支公司與上海梅盛運貿有限公司、信陽市淮河管理處淮濱水上運輸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財產損害責任糾紛案/武漢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2141號
2015年6月15日,淮濱公司所有的“豫信貨0927”輪裝載東圣公司的貨物在安徽蕪湖段與梅盛公司所有的“弘盛9”輪發生碰撞,貨物全損。
法院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淮濱公司作為事發之前“豫信貨0927”輪登記的經營人,應與登記的所有人趙樹金一并對該輪交通安全負責,對該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4-巢湖吉興水運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等與滿守全等海上、通海水域財產損害責任糾紛案/武漢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224號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鴻洋公司作為“魯濟寧貨6322”輪登記的經營人,應對該輪交通安全負責,對該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5-楊某2、楊怡川等與彭桂容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40號
法院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被告京海公司作為“鑫海667”輪登記的經營人,其身份對外具有公示效力,不論其是否實際經營該輪,其都有義務與船舶所有人彭桂容一并加強對該輪的安全生產管理。兩被告怠于管理“鑫海667”輪,未嚴格按照規定配備足額船員,未充分組織船員進行應急演練,未制定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未組織必要的安全培訓教育與崗前培訓,未及時對船舶及設備進行維護,對涉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6-鄒超與黃岡市京海船務有限公司、陳亮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武漢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448號
法院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京海公司作為“京海888”輪登記的經營人,其身份對外具有公示效力,不論其是否實際經營該輪或基于何種原因被登記為經營人,其都有義務與所有人陳亮一并加強對該輪的安全生產管理。從安全管理“京海888”輪行為人的角度來說,陳亮與京海公司應屬密不可分的整體,而陳亮將該輪改造成采砂船,致使該輪無法取得船舶檢驗證書,京海公司怠于管理該輪,兩者對涉案事故的發生存在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事故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京海公司認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和實際經營人均是陳亮,“京海888”輪系因我國相關法規規定才掛靠到京海公司名下,不應承擔責任的主張,回避了其安全管理義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京海公司與陳亮之間協議約定有關船舶經營中的風險承擔等問題,屬兩者之間的合同關系,僅約束該兩方當事人,不對外產生影響。
◆案例7-福州港務集團有限公司與龍海市海潤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黃龍斌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案/廈門海事法院/(2015)廈海法事初字第133號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海潤公司作為“海潤99567”輪依法登記、對外公示的船舶經營人,未盡到安全管理職責,以致該輪故意逃避監管、超航區航行、船員無證駕駛船舶,由此引發事故,亦有過錯,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8-安徽省樅陽縣興達航運有限公司等與太倉統運貨運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68號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興達866”輪的船舶登記所有人是張美中,登記經營人是興達公司。涉案貨物由“興達866”輪承運,張美中向統運公司出具了運單。該輪在長江張家港水域與“海孚”輪發生碰撞,造成貨物受損。根據海事管理機構的調查情況,“興達866”輪對本次事故負有主要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相應的交通管理制度,并對船舶的交通安全負責,不得聘用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擔任船員。在本案中,興達公司作為船舶經營人,未盡到規定的安全管理義務,在確保船舶安全航行方面存在過錯,造成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原審判決認定興達公司對于涉案事故應與張美中對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無明顯不當。
◆案例9-田松勤、孟慶芳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終48號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祥瑞公司作為涉案船舶登記的經營人,應全面執行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等有關規定,對涉案船舶開展安全教育培訓、安全檢查和督促配備合格足夠船員,而該公司未有效落實上述安全管理責任,存在一定過錯,應對涉案損失承擔15%(30%÷2)責任。祥瑞公司認為其與孟慶杰簽訂了《船舶委托經營管理合同》、《安全責任書》,應由孟慶杰承擔涉案船舶的經營風險,但該約定并不能否定其作為登記船舶經營人的法定義務,其通過登記為船舶經營人的形式使涉案船舶取得水路運輸資質,就應依法切實加強涉案船舶安全管理,對涉案船舶安全管理不到位導致的后果承擔相應責任。
二審維持原判。
◆案例10-中海油湖南銷售有限公司等與南京高鵬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上訴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3215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寧高鵬3368”輪的所有人為陳梅花,經營人為高鵬公司。一審法院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對船舶的交通安全負責。高鵬公司作為涉案船舶的經營人,未加強對船舶配員、船員培訓、船舶安全的管理,未盡到相應管理責任,對涉案事故具有過失,應對陳梅花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法院判決還認為,《調查結論書》明確,高鵬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是案涉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一審判令高鵬公司對陳梅花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
◆案例11-胡錦成與夏某等水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5號
一審判決認為,增城市新塘航運公司是“增航9917”輪的船舶經營人,亦應對“增航9917”輪碰撞過失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在增城市新塘航運公司和胡錦成均應對“增城9917”輪的碰撞過失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胡錦成、增城市新塘航運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案例12-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淮濱縣水運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財產損害責任糾紛案/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29號
本院認定承運貨物受損系發生在“豫信貨13098”輪承運途中。由于被告孟慶強系“豫信貨13098”輪船舶所有人,被告水運公司系“豫信貨13098”輪船舶經營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被告孟慶強和被告水運公司應對“豫信貨13098”輪在營運過程中,因未履行安全管理義務,導致原告安盛公司貨物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1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市分公司訴李根喜等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武漢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47-2號
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的責任承擔。被告李根喜和被告水運公司分別作為”皖宣城貨9699”輪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應對該輪在經營過程中導致原告保險公司的損失,依據該輪責任比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徐玄武和被告航運公司分別作為”新宜555”輪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同樣應該對該輪在經營過程中導致原告保險公司的損失,依據該輪責任比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航運公司以其與被告徐玄武之間簽訂有《船舶運輸委托經營合同》為由,進而要求免除其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4-江門市新會區公路建設公司與廣州揚海航運有限公司、吳家明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案/廣州海事法院/(2016)粵72民初1558號
該案系船舶觸碰大橋,肇事船“粵廣州貨2366”輪船舶所有人廣州揚海公司、吳家明,船舶經營人廣州揚海公司。法院判決,被告廣州揚海航運有限公司、吳家明賠償原告江門市新會區公路建設公司損失2986464.50元及其利息。
◆案例15-益陽順天運輸有限公司、李文政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終1329號
該案為船舶觸碰大橋糾紛,一審法院認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湘益陽機5393”輪船舶所有人為順天公司、李文政、何躍光和冷建安,船舶經營人為順天公司。法院判決認為,順天公司、李文政、何躍光、冷建安連帶賠償鐵路公司經濟損失1148437.5元。
◆案例16-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與被告楊雄、佛山市南海裕航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航公司)、林桂和船舶觸碰橋梁損害賠償糾紛案/廣州海事法院/(2008)廣海法終字第44號
被告裕航公司作為船舶經營人,也在“南桂機035”輪船舶證書上作了登記,該登記同樣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根據《交通部關于整頓和規范個體運輸船舶經營管理的通知》(交水發[2001]360號)第二條第(四)項關于“個體運輸船舶所有人與具有經營資質的船舶運輸經營人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則,簽定船舶委托經營管理合同,由接受委托的船舶運輸經營人負責個體船舶的經營和管理,并承擔所接受委托船舶的安全責任。船舶運輸經營人和船舶所有人簽定的船舶委托經營管理合同,應當載明接受委托的船舶運輸經營人負責委托船舶的經營和安全管理,并承擔船舶安全管理責任”的規定,被告裕航公司承擔“南桂機035”輪的安全管理責任,裕航公司未盡安全管理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也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關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被告裕航公司應對本案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17-劉少群、劉岳清等與寧安華等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廣州海事法院/(2017)粵72民初540、954號
南澳公司是“南澳旅游009”輪船舶經營人,應承擔“南澳旅游009”輪的安全管理責任,南澳公司未盡安全管理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也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關于“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南澳公司應對“南澳旅游009”輪在本案事故中的責任與寧安華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18-浙江海升海運有限公司與殷術航、高社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青島海事法院/(2016)魯72民初1918號
法院認定事實:“魯榮漁72037”輪,木質捕撈漁船(流刺網作業),船籍港石島,船舶所有人為被告殷術航,船舶經營人為被告高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關于船舶碰撞產生的賠償責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擔的規定,被告殷術航作為“魯榮漁72037”輪的船舶所有人應承擔50%的碰撞責任,向原告賠償人身死亡賠償款112萬元及利息,利息應自2016年9月3日起算。被告高社作為“魯榮漁72037”輪船舶經營人,應與被告殷術航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19-毛雪波與陳偉、嵊泗縣江山海運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上海海事法院/(2014)滬海法海初字第85號
法院認為:6、船舶經營人江山公司的責任江山公司與陳偉訂有“浙嵊97506”輪船舶委托經營管理合同,根據約定,江山公司負有對該輪的船舶、船員進行安全管理、對船員進行安全培訓等義務,同時享有收取經營管理費的權利。更為重要的是,江山公司是“浙嵊97506”輪登記的船舶經營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基于此種公示效力,對外,不特定的第三人足以根據船舶登記簿的記載信賴該輪是由江山公司所經營,并可以向江山公司主張與船舶經營有關的賠償責任;對內,江山公司應當切實履行起安全管理職責,確保“浙嵊97506”輪的船舶、船員符合安全管理規定和要求,以免因該輪船舶、船員不符合安全管理規定和要求而對外承擔責任。如該輪長期不配合安全管理、擅自實施違反安全管理的行為,則江山公司可以選擇解除委托經營管理合同,并辦理船舶經營人注銷登記,規避遭第三人索賠的風險;或與該輪所有人訂明責任條款,明確約定該輪所有人不配合安全管理、擅自實施違反安全管理行為時應向江山公司賠償由此遭受的損失。
在案有效證據顯示,江山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為孔國平、樂元根等11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而這些人員存在嚴重的無證上船情況。這足以說明江山公司對“浙嵊97506”輪的在船人員的情況是明知的,卻仍疏于安全監管,未盡到安全管理職責。另外,江山公司早在2007年就已發現轄下船舶存在超航區航行、配員不足等現象,并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還下發通知要求整改,但至涉案事故調查時,公司承認絕大部分船舶仍存在配員不足、超航區航行的現象。這就說明該公司對船舶的安全管理客觀上收效甚微。此種情況下,該公司仍經營管理船舶52艘,其中自有船舶僅3艘,受托經營管理船舶卻達49艘。作為“浙嵊97506”輪依法登記、對外公示的船舶經營人,江山公司未盡到安全管理職責,以致該輪長期超航區、不辦理簽證航行,且不滿足最低安全配員標準,船員無證駕駛,由此引發了涉案事故,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應與船舶所有人陳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20-夏禮成與增城市新塘航運公司、胡錦成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廣州海事法院/(2003)廣海法初字第95號
法院認定事實:“增航9917”輪為鋼質貨船,總長36.00米,船寬7.90米,型深2.30米,主機為內燃機,功率110.30千瓦,總噸221,凈噸123,航區為內河A級航區,船籍港為新塘,于2000年3月11日建成,船舶所有人為被告胡錦成,船舶經營人為被告增城市新塘航運公司。
被告胡錦成是“增航9917”輪的船舶所有人,應對該輪的碰撞過失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增城市新塘航運公司是“增航9917”輪的船舶經營人,對該輪負有經營管理的責任,對該輪在其經營管理期間因過失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責任,因此,被告增城市新塘航運公司亦應對“增航9917”輪碰撞過失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在被告增城市新塘航運公司和被告胡錦成均應對“增航9917”輪的碰撞過失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的情況下,兩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
評析
上述爭議問題頻繁出現的根源在于我國對于船舶經營的資質要求,個人船東通常無法取得船舶經營的許可資格,催生了大批掛靠船舶,即在船舶登記時將一家有資質的船舶經營公司登記為船舶經營人。而在事故發生后,船舶經營公司往往會主張自己并未實際參與船舶的運營和管理,認為其不應對事故承擔責任。
從我國目前關于船舶碰撞、觸碰責任主體的相關規定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船舶碰撞產生的賠償責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擔,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賃期間并經依法登記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擔”,因此船舶所有人對于船舶碰撞/觸碰事故的責任是十分明確的。而對于船舶經營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尚無直接可循的規定。這也是導致爭議多發的另一個原因。
從案例1、2、3、4、5、6、8、9、10、12、13可見,判令船舶經營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主要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之規定,船舶經營人對船舶負有安全管理義務。案例7、16、17、19、20雖并未直接援引該條文,但是法院在判決中均認為船舶經營人負有安全管理義務。
另外,案例2、5、6、7、9、16、19基于“登記公示”原則,法院認為被告作為船舶有關證書簿上登記的船舶經營人,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有理由認為該船是由被告經營。至于被告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經營管理協議或類似約定,并不能約束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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